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廖玄賢
被 告 台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址及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
居所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