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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呂侑錡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葳   
被      告  潘瀚謙  
            潘智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童培  
被      告  潘翰暐  

            葉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尚有下列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㈠原告未依本院限期具狀之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固減縮其起訴聲明,然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卻未依本院函查被告之正確居所送達,而陳報之送達結果均因未經領取而退件,致本件訴之聲明無從特定。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此本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因本件再開辯論,請重新確認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日?是否均「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原告欲再變更聲明,請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以書狀提出,並請依被告正確之住居所送達繕本後,提出繕本之送達回執,或說明送達至被告之日期。
 ㈢參加人提出公證報告,其中原告房屋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參加人之理算後核定之內容,與原告所列之內容不同,請參加人於115年1月22日前具狀說明理由,如有證據請提出。  
 ㈣兩造、參加人依法均應盡訴訟協力義務,如有其他意見或證據提出,請於115年1月22日前以書狀提出,繕本請依對造正確之住居所送達,切勿當庭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如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不予審究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