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呂侑錡
尤文粲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瀚謙
潘智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童培
被 告 潘翰暐
葉香如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
惟尚有下列待調查之處,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㈠原告未依本院限期具狀之
諭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原告固減縮其起訴聲明,然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訴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卻未依本院函查
被告之正確
住居所送達,而陳報之送達結果均因未經領取而退件,致本件訴之聲明無從特定。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此本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因本件
再開辯論,請重新確認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日?是否均「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原告欲再變更聲明,請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以書狀提出,並請依被告正確之住居所送達繕本後,提出繕本之送達回執,或說明送達至被告之日期。
㈢
參加人提出
公證報告,其中原告房屋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參加人之理算後核定之內容,與原告所列之內容不同,請參加人於115年1月22日前具狀說明理由,如有證據請提出。
㈣
兩造、參加人依法均應盡訴訟
協力義務,如有其他意見或證據提出,請於115年1月22日前以書狀提出,繕本請依
對造正確之住居所送達,切勿當庭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如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不予審究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