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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曾士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對第三人胡哲偉及被告曾士屏提起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5號),被告曾士屏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係依由第三人胡哲偉為借款人(即甲方)、原告為貸與人(即乙方)、被告曾士屏為保證人所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應負保證人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契約書第24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