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士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對
第三人胡哲偉及
被告曾士屏提起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5號),
嗣被告曾士屏
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係依由第三人胡哲偉為借款人(即甲方)、原告為貸與人(即乙方)、被告曾士屏為
保證人所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應負保證人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契約書第24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