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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許鴻鐘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