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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

            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葉士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葉士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葉士豪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陸元、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於民國111年5月3日邀同被告葉士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整,分為150,000及1,350,000元2筆貸放,借款期間5年(即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料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就前述2筆借款均僅清償本息至114年6月3日止,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及催告,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葉士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0,466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922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不爭執請求金額。
 ㈡被告葉士豪: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商業登記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且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葉士豪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葉士豪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義福即福賢工程行、葉士豪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