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以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20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並自貸放後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3年8月9日約定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6月18日之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是原告迄今積欠949,5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及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