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德
被 告 李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
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750元,及如本院卷第9頁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6日邀同被告林政德、李明玲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且簽立借據,借款
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1.72(借款日為年利率百分之4.52),按月計息,每月20日前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一併清償,並於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與原告所另定之訂書、保證書、契約書及其他相關借款契據所列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又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經展期借款期限,
詎料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從11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417,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