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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詺叡  
被      告  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德  

被      告  李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750元,及如本院卷第9頁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6日邀同被告林政德、李明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且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1.72(借款日為年利率百分之4.52),按月計息,每月20日前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一併清償,並於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與原告所另定之訂書、保證書、契約書及其他相關借款契據所列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又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經展期借款期限,料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從11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417,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林政德、李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日

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125萬元
708,525元
101年4月20日

117年4月30日
114年6月2日
週年利率
2.945%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4日起
至115年1月3日止
自115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125萬元
708,525元
101年4月20日

117年4月30日
114年6月2日
週年利率
2.945%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4日起
至115年1月3日止
自115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0萬元
1,417,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