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文德即文聲電器行
被 告 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99年
台上字第14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1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如
起訴狀檢附請款單(下稱
系爭請款單)活動名稱欄所示之活動工程,同時次承攬請款單品項欄所示之工程品項,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399萬3,466元,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之系爭請款單、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兩造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存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請款單上記載工程地點之一雖位於宜蘭縣內,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之一,並無特殊連繫因素,難謂係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之一在宜蘭縣,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原告起訴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