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必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8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2年10月11日起開始繳付,另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與金融機構全體債權人於113年7月18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113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共分180期,每月以9,037元依各債權金融金構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權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又原告簽約時之債權金額為564,703元,每期可分配清償金額為3,900元。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而被告積欠原告539,53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67號民事
裁定、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