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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被      告  陳鴛鴦  

            陳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陳鴛鴦、陳秋紅發支付命令,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陳鴛鴦、陳秋紅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9,205元,應繳裁判費69,0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8,509元,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7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