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葉育宜
朱月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靜宜
被 告 陳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葉育宜、被告陳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育宜、被告陳艷(以下被告等3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育宜於113年6月29日邀同朱月貞、陳艷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60萬元,業經當場交付點收
無訛,並約定於113年7月29日清償,
惟被告
迄今未依約償還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朱月貞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於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
本票上簽名用印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葉育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略以:其曾向原告借款2次,第1次僅20萬元、第2次僅15萬元,且業已清償第1次借款,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育宜部分:
原告主張葉育宜向其借款60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當日借款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為憑,又觀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上載「業經親自點數,全數收受無訛」等語,及葉育宜並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等情,經本院調查證據且為綜合判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葉育宜雖具狀
抗辯如前述,惟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葉育宜提出任何有關借款數額之
反證及已清償之證明,是均不足使本院對此形成有利之
心證,故認葉育宜之抗辯,
非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葉育宜返還60萬元乙節,應有理由。
㈡陳艷部分: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葉育宜雖以自己名義,具狀表明陳艷並非共同實際借貸人,亦未簽署或認可原告所主張之消費
借貸關係,陳艷亦未參與任何借貸
合意,陳艷於上述文件之簽名,係葉育宜應原告之要求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核其內容,係抗辯陳艷並無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
核屬基於陳艷之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則依前述,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認葉育宜此處之陳述效力不及於陳艷。基此,陳艷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
自認,故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艷返還60萬元,亦有理由。
㈢朱月貞部分:
原告雖主張朱月貞就葉育宜與其間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朱月貞以前詞所否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朱月貞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為真正
一節為任何舉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朱月貞與其間有連帶保證之合意,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故原告依其與葉育宜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其與陳艷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育宜、陳艷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育宜、陳艷連帶返還
上開借款,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葉育宜、陳艷給付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育宜、陳艷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