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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葉育宜  
            朱月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靜宜  
被      告  陳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育宜、被告陳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育宜、被告陳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育宜、被告陳艷(以下被告等3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育宜於113年6月29日邀同朱月貞、陳艷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0萬元,業經當場交付點收無訛,並約定於113年7月29日清償,被告今未依約償還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朱月貞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於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用印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葉育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其曾向原告借款2次,第1次僅20萬元、第2次僅15萬元,且業已清償第1次借款,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育宜部分:
  原告主張葉育宜向其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當日借款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為憑,又觀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上載「業經親自點數,全數收受無訛」等語,及葉育宜並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等情,經本院調查證據且為綜合判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葉育宜雖具狀抗辯如前述,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葉育宜提出任何有關借款數額之反證及已清償之證明,是均不足使本院對此形成有利之心證,故認葉育宜之抗辯,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育宜返還60萬元乙節,應有理由。
 ㈡陳艷部分: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葉育宜雖以自己名義,具狀表明陳艷並非共同實際借貸人,亦未簽署或認可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陳艷亦未參與任何借貸合意,陳艷於上述文件之簽名,係葉育宜應原告之要求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核其內容,係抗辯陳艷並無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核屬基於陳艷之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則依前述,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認葉育宜此處之陳述效力不及於陳艷。基此,陳艷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艷返還60萬元,亦有理由。
 ㈢朱月貞部分:
  原告雖主張朱月貞就葉育宜與其間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朱月貞以前詞所否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朱月貞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一節為任何舉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朱月貞與其間有連帶保證之合意,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故原告依其與葉育宜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其與陳艷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育宜、陳艷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育宜、陳艷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葉育宜、陳艷給付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育宜、陳艷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