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蔡昊洧
被      告  夏堃植
            陳侑熙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夏堃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陳侑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簡謙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連帶聲明部分,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夏堃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堃植、陳侑熙、簡謙宏(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雨」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夏堃植、陳侑熙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簡謙宏負責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嗣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夏堃植將其所持用駿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耀公司中信帳戶)、埼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埼鑫公司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侑熙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NirsankNirsank(麗真)」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訴外人林旂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訴外人黃柏璋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夏堃植所持有駿耀公司中信帳戶,再由簡謙宏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夏堃植所持有埼鑫公司中信帳戶,再由陳侑熙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97,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侑熙: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金額30萬元無意見,其餘的錢我未經手。又本件被告有3人,我應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簡謙宏:我們根本不知道507,000元、9萬元是誰匯的款,我們只負責領錢而已,對原告請求無意見,須出監才能賠償,且應由3人去平均分擔等語。
 ㈢夏堃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30萬元,經層匯至夏堃植所持有之駿耀公司中信帳戶及埼鑫公司中信帳戶內,而簡謙宏、陳侑熙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提領,是夏堃植將其管領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後,簡謙宏、陳侑熙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43號、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簡謙宏、陳侑熙到庭所不爭執,而夏堃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認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夏堃植提供其持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簡謙宏、陳侑熙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已屬明確,是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597,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原告因遭詐騙陸續匯款之5萬元、4萬元、507,000元款項,並非匯入夏堃植所提供之帳戶,或由陳侑熙、簡謙宏所提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597,000元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597,000元款項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夏堃植自112年7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陳侑熙自112年7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簡謙宏自112年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夏堃植自112年7月14日起,陳侑熙自112年7月14日起,簡謙宏自112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1分許、905,000元

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2分許、907,000元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1,356,000元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5萬元
2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20萬元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419,000元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498,000元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10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