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平
被 告 御尊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純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
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6日邀同被告蕭純純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於1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400,000元及600,000元2筆貸,其2筆借款
期間分別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共分36期,借款利率按自撥貸日起,採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4.5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又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從114年3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74,949元及如附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號最進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