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李偕金月
輔 佐 人 李慶輝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李慶興
陳淑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8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興、陳淑娟(合稱被告)前為夫妻,分別為原告之子、前媳婦。原告於95年2月15日領得勞保退休金1,239,500元,於同年2月17日轉帳76,974元(原告誤載為76,947元),及於同年2月17日、3月6日、4月10日、5月16日、7月5日分別領取60萬元、30萬元、8萬元、2萬元、3萬元,及於97年12月8日領取135,000元,共計1,185,000元(加總應為1,241,974元)交付被告,被告則以原告贈與之金錢購買房屋,並以被告陳淑娟為負責人設立高興企業社,嗣原告經勞保局要求繳回54萬元退休金,被告因此將54萬元繳回,故被告自原告受贈之利益為64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被告陳淑娟曾為原告媳婦,竟以「阿嬤有病毒」等語謾罵原告,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符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又被告李慶興為原告之子,原告於113年10月間因不
堪被告李慶興及其同住家屬侮辱而回到戶籍地居住,被告李慶興即未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拒絕履行
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且未收受原告贈與之任何金錢,被告李慶興更出於與原告之母子情誼,替原告代墊繳回54萬元勞保退休金,原告應就
兩造成立系爭款項贈與契約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除育有被告李慶興外,另育有訴外人李宜蓁、李慶輝,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李宜蓁最後1筆匯款為102年11月13日,
嗣後李宜蓁未再有匯款紀錄,而李慶輝因案入監10餘年,113年1月始出獄,原告這數年前間均由被告扶養及照料生活起居,
非如原告所述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贈與之
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17日匯款76,974元予被告陳淑娟,並將
上開款項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固提出蘇澳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僅
足證明原告帳戶於95年2月17日有76,974元之轉帳紀錄,此外未有備考或轉帳帳號之相關紀錄,實
難認定該筆款項係以匯款予被告陳淑娟之方式,交付被告收受。原告復主張其偕同被告陳淑娟於95年2月17日、3月6日、4月10日、5月16日、7月5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元、8萬元、2萬元、3萬元,及於97年12月8日提領135,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之蘇澳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僅足證明原告帳戶有
上揭款項之提領紀錄,無法證明上揭款項係由被告陳淑娟提領並收受。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轉帳及提領款項,係基於與被告之贈與合意並交付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原告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