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永川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14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