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袁藝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息,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4年6月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