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陳泳瑋
被 告 瑞岡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水琴
陳楊月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邀同被告陳昱文、陳水琴、陳楊月英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自112年2月10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月基準利率加碼0.83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遲延償還本息時,
除按前開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岡公司自ll4年4月1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宜蘭信用合作社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對帳單、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6份、逾期授信訪催紀錄表、宜蘭信用合作社利率查詢表等件(本院卷第11-23頁、第51-8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瑞岡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原告本金300萬元,及計算至114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7萬7,384元、違約金7,862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昱文、陳水琴、陳楊月英既為被告瑞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岡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