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袁藝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449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1頁)。原告
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查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借款返還
請求權,而就有關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
予以延後,即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57-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
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