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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秋霖  
            陳增墉  
            陳境增  

追加原告    林以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月櫻(即莊毓全之承受訴訟人)

            莊欣宜(即莊毓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月櫻、莊欣宜為被告莊毓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莊毓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月櫻、莊欣宜,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93頁、本院限閱卷第113、115、235頁),林月櫻、莊欣宜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林月櫻、莊欣宜為莊毓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