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不詳
被告」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代位鄭美玲起訴求為分割「被
繼承人鄭錦煌所留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惟其既未指出「
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詳被告之姓名及其真正住、
居所」,亦未指出「系爭遺產之具體內容(
按:起訴狀附表二
所稱遺產清冊,內容空白)」,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被
繼承人鄭錦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
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及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
應繼分比例。
二、原告應提出
本件被繼承人鄭錦煌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一併補正系爭遺產之具體內容。
三、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
訴之聲明),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
繕本或影本。
四、查報全部遺產起訴時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鄭美玲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鄭錦煌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
裁判費,扣除
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依限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