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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廖詩劼   
受安置人    施0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0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施0辰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施0辰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施0源於民國109年8月將受安置人交由網友照顧,該友人於同年12月拒絕繼續照顧,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當居住所及後續的照顧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24日15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陸續向法院聲請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目前居住環境佳,亦具穩定工作,並協助受安置人儲蓄,以因應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開銷,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縣無替代照顧資源,倘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至外縣市工作時,不僅較難掌握工作結束後返家期程,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規劃,亦無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恐使受安置人獨留家中,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等件可知,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雖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亦已完成親職課程,並可提供適宜之居住環境,有穩定工作,且開始儲蓄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開銷費用,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規劃,且在宜蘭縣無支援系統,實需時間發展具體、穩定之照顧計畫,以免受安置人返家同住後,發生獨留在家而無人照顧之窘況。此外,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安置人自陳願延長安置,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此則未表示反對之意,有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延長安置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仍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