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吳○罄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詳卷,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朱○萱 (真實姓名詳卷,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准將受安置人吳○罄(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父母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經護理師發現受安置人臉部瘀紅、眉上瘀青、肩部瘀青及眼下擦傷
等情形,經護理師詢問,受安置人母表示臉部傷口為受安置人父打的,受安置人父並坦承所為。聲請人遂於4月12日進行家訪,訪視時受安置人父在房間內玩線上遊戲,受安置人母則不斷要求受安置人父儘速去工作,聲請人發現受安置人臉部有紅腫、瘀青及挫傷,經詢問受安置人父坦承4月10日夜間因失業後求職不順、經濟窘困,加上受安置人在旁吵鬧、破壞受安置人父的求職履歷資料,受安置人父在盛怒之下以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的頭臉部,受安置人母見狀後僅幫受安置人擦藥但未協助就醫,聲請人訪視時宣示兒少保護規定並與受安置人父討論安全計畫時,受安置人父忽然感慨諸事不順,並揚言要讓全部的人都死一死,隨即開始咆哮及亂摔受安置人的生活用品,聲請人見受安置人父情緒失控有明顯暴力行為,安撫後仍無法讓其冷靜下來,受安置人母僅在旁哭泣亦無法制止受安置人父之行為,評估當下無人可提供受安置人有效的安全維護,聲請人遂協請警方到場,並將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12日18時
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隨即將受安置人送急診就醫診療,並經醫師評估需至加護病房治療及留院觀察腦部是否有腫大,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評估其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且有迫切之醫療照護之需求,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予以
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
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
繼續及延長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安置
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重整處遇、親子會面親情維繫並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重整網絡會議盤點可照顧之親友資源,並裁處受安置人父母
親職教育及連結賦能計畫方到宅指導員之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然其等親職能力仍無法提升,聲請人再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經濟、居住環境及替代性照顧資源,皆無法符合受安置人需求。另受安置人父母涉嫌傷害致死甫出生三個月大之受安置人弟,尚於司法流程中,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除傷害受安置人外、亦對於受安置人弟傷害致死,聲請人提供處遇及親職教育,受安置人父母皆難以提升親職照顧功能,評估為不
適任照顧者,聲請人因此於宜蘭縣政府114年兒少保護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提請討論受安置人父母
親權事宜,經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提起受安置人父母
停止親權之聲請。綜上,受安置人現階段尚年幼需穩定成長的條件與支持,以確保身心都得到全面健康的發展,受安置人父母目前均在羈押中,親屬資源薄弱,未能提供協助,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再者,受安置人父母因涉傷害致死案件(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受安置人父母自114年1月22日起
迄今,因涉犯
上開案件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2號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僅年滿3歲,受安置人父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然其等親職能力始終無法提升,甚涉嫌傷害受安置人弟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渠等二人迄今仍遭本院裁定羈押中,
堪認受安置人父母確為不適任照顧者,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繼續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