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1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其友人協助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受安置人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
適照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獲本院裁定核准。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112年11月10日出院,原始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適切性,因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現住環境不適宜受安置人生活,另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明,未能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規劃薄弱,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時數,
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升。聲請人於本季家庭重整
期間,安排受安置人父親和受安置人會面。於114年8月13日會面當日,受安置人父親未赴約,且其電話限制受話而無法與其聯繫,故當日會面取消;於114年8月20日受安置人父親主動來電,聲請人與其約定再行安排會面,於114年8月28日會面當日上午,聲請人至受安置人父親居住之旅館訪視未遇,旅館燈光昏暗且無人出入,故聲請人先行離開,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下午仍未赴約,故當日會面取消;於114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會面當日,受安置人父親購買餐食、玩具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邊享用邊看手機,受安置人父親則多注視受安置人,或使用另一台手機,受安置人及其父親少有互動,評估會面情形不佳;另聲請人於本季安置期間,多次邀請受安置人父親及其女友共同前來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然於會面當日,僅受安置人父親獨自前來。受安置人父親表示友人有答應要請其協助管理食品加工廠,惟聲請人再詳細詢問工作細節,受安置人父親回應:「不確定什麼時候開始,要等朋友的消息」,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父親是否有另尋合適職缺,受安置人父親表示仍以朋友口頭承諾之內容為主。經確認受安置人父親現居地為旅館出租之套房,旅館燈光昏暗、櫃台亦無人管理,且受安置人父親不清楚出入人口資訊。綜合上述,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經濟、就業、居住均不穩定,且暫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考量受安置人年僅8足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
堪認屬實。依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內容觀之,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就學穩定、穩定就醫診療復健,並在寄養家庭建立常規與紀律,學習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方式,其身體健康狀況趨於良好,且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互動佳,現由寄養家庭協助下,定期接受早療服務
等情。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升,且工作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其
住所為非穩定
住居所之旅館房間,出入人士複雜,難以確保受安置人居住安全。又受安置人父親雖表達有意願與其女友共同照顧受安置人,惟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均無明確規劃與安排,復無積極解決問題、改善居所或提升親職功能之意願,
堪認受安置人父親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