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兼送達代收
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王○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王○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㈠受安置人母先前帶同受安置人於邊陲地區之貨櫃屋居住,空間狹小、凌亂,欠缺基本衛浴設備,盥洗及清潔條件不佳,環境衛生
堪慮,居住環境未達基本生活需求,受安置人之學校老師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發現受安置人未到校,
經查訪發現受安置人高燒,出現乾嘔、虛弱等症狀,精神差,疑似營養不良及脫水,然通知受安置人母處理,受安置人母未進一步採取照護;
嗣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討論教養方式與風險、保護措施,
惟受安置人母改變動力低。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有照顧疏忽之情事,復無親友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維護,遂於114年5月22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現階段工作及居住狀況皆不
適合受安置人與其共同生活,在照顧能力與教養態度上,仍未見具體與積極改善之成效,為執行安置處遇計畫,持續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以降低受安置人再度未獲適當
養育之風險,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照料、教養受安置人之能力仍有不足,需持續改善,復無其他親屬得照護受安置人,是受安置人母及親屬現階段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願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