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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黃舒靖   
受安 置 人  林0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0霓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林0堂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0軒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0軒領有輕度智能證明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具情緒障礙和行為議題,多次遭警政、教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身體衰弱,雖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及就醫需求,對管教受安置人感到無力,採取放任消極方式為之,無法約束受安置人行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外祖父母於111年2月11日起委託安置受安置人今已滿3年。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受安置人因於機構內發生數次性平事件,機構請聲請人帶受安置人離開機構,聲請人因而聯絡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始得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1月13日離婚,現出境至中國,不確定何時返回,遂於114年3月1日啟動緊急安置程序,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受安置人因整體認知及學習不足,需他人引導及陪伴,受安置人本身亦有情緒及衝動控制議題,尚在醫院治療穩定身心狀況。茲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3歲,為心智障礙者,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已出境,其外祖父母則無力接回照顧受安置人,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協助,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司法權益及基本生活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114年重大處遇團體決策會紀錄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出入境紀錄等件,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於委託安置受安置人期間之114年1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行蹤不明,顯徵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現階段復查無其他親友可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亦表示願意繼續安置,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