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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曹振綸   
受 安 置人  黃○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黃○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黃○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僅有2,800公克且先天缺乏甲狀腺須終身服藥,然受安置人母羅○君過往照顧受安置人時,經常未穩定給予受安置人服藥,導致於醫院回診檢驗時,血液指數異常,須經醫師多次提醒才可穩定給予受安置人服藥;另受安置人於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期間,皆未穩定施打新生兒疫苗,僅於113年9月4日由網絡單位社工陪同至醫院就醫時才將受安置人疫苗補打完畢,當晚受安置人因施打疫苗,身體產生不反應引發高燒,受安置人母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當下不知道該如何應對,僅打給網絡單位詢問該如何處置,網絡單位告知,住家對面有一間兒科診所可以就近看診,然受安置人母表示認為自己一個人帶受安置人去就診感到很奇怪而不願意去就診,故後續仍由網絡單位陪同下才帶受安置人至診所就診;受安置人父黃○晟因為工程人員,經常需至外縣市工作,待在宜蘭縣時間較少,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短時間內無法提供照顧,另表示現因自身經濟問題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對於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同意,另願意於自己經濟穩定後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綜合上述,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現因經濟問題及親職照顧知能尚待提升,且短時間內亦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者及無適切之照顧計畫,顯見罔顧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少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6日18時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68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3、61、103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能力有限,然受安置人父因工作關係,每日皆須前往外縣市工作,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上無法提供太多協助;另受安置人母原生家庭因需照顧受安置人之手足,照顧人力上無法多照顧一名幼童,故暫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因工作較為繁忙未提出安置會面之需求,受安置人母因無法自行騎車也未提出安置會面聲請;受安置人持續安置於專業寄養家庭身心狀況良好;另受安置人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僅完成6小時,尚有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後續待社工與受安置人父母進行親職教育。
 ㈢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尚未做足準備照顧受安置人,且照顧知能有待提升,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受安置人於此時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2月9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父母電話均已為空號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天無甲狀腺而需終生服藥,在聲請人安排之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發展正常;而受安置人母溝通模式單一,對認定事物難以妥協,無協商彈性,問題解決能力低,認知理解學習能力薄弱,現無就業意願;受安置人父從事工地風管工作,需視工作而每日外地往返,經診斷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曾因情緒失控遭強制就醫,目前服藥治療,疑有藥物成癮問題;又受安置人父母現均回到各自原生家庭生活,且已裁處親職教育各16小時僅完成6小時,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