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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詩劼  
受  安置人  杜○勛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通報,稱受安置人杜○勛之二姊杜○穎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之兄杜○睿、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母杜○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性侵害,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之兄表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穎亦表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口中進行口交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護杜○穎及受安置人之兄、受安置人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穎所捏造,否認受安置人及杜○穎、受安置人之兄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繼續安置、112年3月起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113年度護字第48號、113年度護字第71號、113年度護字第101號、114年度護字第31號、114年度護字第72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12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兒少親情維繫需求,依受安置人意願每月份定期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及外祖母會面。
 ㈢受安置人二姊杜○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至安置服務結束,112年8月17日受安置人母及杜○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及其二姊杜○穎、其兄杜○睿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杜○穎及受安置人再議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6日針對杜○穎部分提起妨害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㈣「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兩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母雖有親職意願,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
 ㈤依據114年1月16日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所示,家庭中尚有一名親友資源即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請主責社工再重新評估親友單獨照顧兒少親職能力,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6日簽定相關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並明確告知權益及兒少特殊教養需求,並以一季為限追蹤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實際能力。惟依據114年5月29日重大決策會議所示,決議停止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監護。有關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件,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代行訴訟事宜,尚在司法程序中。
 ㈥綜合上述,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受安置人母及外祖母均不任監護人,且家中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滿6歲,且具有特殊教養需求,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意於114年12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伊現有2份工作,工作穩定,法扶見伊有做改變,給予扶助委任律師,請法官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勛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安置期間生理發展正常,雖認知能力發展遲緩,但性格樂觀,由寄養家庭協助每周接受早期療育課程,經專業特教輔導,聯合評估顯示能力於臨界以上,整體能力提升且人際互動能力尚可,經醫院鑑定為臨界智能障礙邊緣,顯見受安置人安置後身心狀況及能力發展明顯提升;而受安置人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輔導課程,並已請人協助家事服務及施作木工,安裝系統櫃,居家環境較先前寬敞,惟其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理解能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反覆陳述過往原生家庭創傷、友人及同居人背叛,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對自身需求重視,對受安置人安置原因未能正視,另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於114年1月起接受博愛醫院身心科治療,經醫師評估自我病識感較為不足,仍在評估其自我照顧及接受治療之情形,且受安置人母會面交往過程除缺乏親職技巧,較難控制負面情緒,經常透過社交平台、書狀、與社工聯繫紀錄中強調受安置人缺點,弱化受安置人能力藉以強化母職需求,難以進入親職角色及提供合適教養功能。
 ㈡受安置人母雖抗辯已有2份穩定工作,且法律扶助基金會因見其有所改變,故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案件等語,惟考量受安置人是否適宜結束安置返家,非只視受安置人母是否有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一端,尚須評估受安置人安置之理由是否仍存在,亦即對受安置人的危險因子是否已明顯降低或解除,受安置人返家是否已無安全虞慮,是否有再陷於不安、危險之情形,並對原生家庭之居住環境、生活水準、物質供給、學業輔助、家庭成員配合度、親職能力提升程度等予以綜合評估考量,而聲請人已於書狀內多次敘明提醒「親權」之意義,不僅在於供給生活條件的養育,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更在於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以及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然受安置人母於受安置人近三年之安置期間,並未深切反省檢討自我親職、生活能力是否已具備迎接受安置人返家條件,未能見受安置人母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保護能力,自難僅憑受安置人母已有穩定工作即認足以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
 ㈢至受安置人母表示法扶因認同其改變而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案件等情,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是否准許提供法律扶助,其考量點除扶助對象之經濟條件外,對於案件之評估只需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即請求扶助之案件依其聲明非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律規定,受安置人母態度轉變實非法律扶助准駁主要考量,受安置人母之認知,容有誤會,亦無法逕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協助,即推論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能獲得妥善照顧及身心正向發展,而受安置人母仍未能展現其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保護能力,或提出穩定之親屬支援資源及明確之照顧計畫,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勛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