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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王0翔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0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施0銘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王0翔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妹右側頭皮處整片瘀青及疑似血腫,左側頭皮處明顯散狀瘀青及左眼角瘀青皆為深紅與紫色,右臉頰瘀青呈咖啡色,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王0蓉(下稱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卻無意願偕同受安置人妹就醫,聲請人聯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家防官偕同查訪後,將受安置人妹送醫診治,另查明戶內尚有甫滿1歲之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疑似處於發燒及身體不狀態,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卻未偕同受安置人就醫,故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21日再次聯繫警方協同將受安置人送醫診治,受安置人經醫師評估後收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因受安置人妹之案件遭拘提問訊,惟後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並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規劃,又無其他親友資源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25日18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先後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獲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護字第40、79、115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先前出現病徵,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皆未即時協助就醫,涉及照顧疏忽情事,對受安置人健康及人權造成損害,而受安置人現於安置系統中生活穩定,身心發展良好,受安置人妹相關司法調查亦在進行中,受安置人母及父施0銘照顧風險亦未完全排除。綜上,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具備安全返家之條件,且家庭支持系統及親友資源亦不足,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為確保受安置人能得妥適的照顧與發展支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14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 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認考量受安置人僅年滿1歲,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而與受安置人同住之受安置人母在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上卻屢有疏失,且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亦未積極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嗣後如何照顧及改善對於受安置人應有之保護規劃,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現階段又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對此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使聲請人得以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並確定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支援系統情況,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