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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 置 人  張0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0澄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0澄(下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張0莉(下稱受安置人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出現疑似藥物戒斷症狀及受安置人母情況後,啟動保護安置與立即性的醫療照護追踪觀察,經醫院檢驗結果,顯示受安置人母孕期仍持續吸毒,影響受安置人的健康與發展,受安置人並出現呼吸中止症狀,需配戴生命監視器以監測心跳血氧變化,並長期追蹤生長發育與神經學影響狀況,聲請人經評估後,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陸續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茲評估受安置人母不易聯繫無法確認其生活狀況且未完成處遇計畫,而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曾表達有照顧之意願,惟態度反覆,不宜擔任照顧者。考量受安置人為嬰幼兒,需受人照顧無法獨立生存,且評估安全風險因素高,倘結束安置,恐面臨危險環境,增加受虐受害之風險,甚或危及生命,實難坐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審閱卷上開資料後,認受安置人後續需長期追蹤生長發育與神經學影響狀況,並給予適當照顧及復健,實際照顧需高度穩定性與持續性,惟受安置人母不僅不易聯繫,無法確認其生活狀況,且未完成聲請人之處遇計畫,其是否有能力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仍有疑慮;而親友資源僅受安置人外祖母曾表示有照顧意願,惟態度反覆,非適任之照顧者。此外,無其他適當親友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安置人母對本件聲請復未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綜上所查,當認受安置人倘非繼續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