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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通報,稱受安置人杜○睿之二姊杜○穎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杜○睿遭受安置人母杜○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性侵害,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表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穎亦表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之弟杜○勛口中進行口交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護杜○穎及受安置人、其弟杜○勛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穎所捏造,否認受安置人及杜○穎、其弟杜○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繼續安置、112年3月起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113年度護字第48號、113年度護字第70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兒少親情維繫需求,依受安置人意願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於114年1月24日會面。
 ㈢受安置人二姊杜○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至安置服務結束,112年8月17日受安置人母及杜○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及其二姊杜○穎、其弟杜○勛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業於112年10月24日於貴院審理,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關杜○穎及杜○勛再議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6日針對杜○穎部分提起妨害性自主公訴;針對杜○勛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㈣「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兩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母雖有親職意願,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
 ㈤依據114年1月16日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所示,家庭中尚有一名親友資源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主管及專家學者請主責社工再重新評估親友單獨照顧兒少親職能力,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6日簽定相關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並明確告知權益及兒少特殊教養需求,並以一季為限追蹤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實際能力。
 ㈥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未成年,家中親屬資源仍在評估中,受安置人母雖已接受身心科治療,為維護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意於114年3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會面申請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宜蘭縣政府函及114年度第1次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紀錄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杜○睿在校內能積極參與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能提供其情感支持,在校成績提升,現已進入高職就學,暑假期間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適應狀況良好。受安置人杜○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感覺自己態度變好,很早就融入寄養家庭,寄養父母都很照顧伊的學習狀況,會有被關心的感覺,沒有被忽視,會教伊怎麼規劃錢的用途,可以暢開的吃、專心的唸書,準備以後能考上理想的學校等語,顯見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亦能適應目前生活環境及穩定就學;而受安置人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輔導課程,惟其理解能力有限,經常詢問相同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親職權控,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於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遭同居人(網友)詐騙及侵占自小客車而損失將近40萬元,身心狀態低落且影響生活及工作,風險辨識能力較弱,難以評估其具有保護功能;又受安置人母與親屬間關係反覆,顯示無穩定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外祖母雖表達照顧意願,但仍無相關照顧計畫,顯見非穩定協助照顧支援。綜上,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