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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施0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0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施0辰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施0辰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將受安置人交由網友照顧,該友人於同年12月拒絕繼續照顧,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當居住所及後續的照顧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24日15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6日。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表示有關受安置人照顧及管教部分,擬交由其女友處理,而其女友居於外轄,可協助之程度有限。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近期工作收入不穩定,住所穩定性亦待觀察,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仍有交付保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知,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觀察,且搬遷至宜蘭縣居住未久,亦需時間發展具體、穩定之照顧計畫,而其女友雖有協助照顧、教養受安置人之意願,惟其女友目前居住外縣市,能提供之協助有限,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自陳願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此復未表示反對之意,有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延長安置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