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輔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淑美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王彩  

關  係  人  王金寶  

            王評鋒  
            王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彩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金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彩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彩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淑美與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彩臻為母女關係。王彩臻因從小有輕度智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法聲請對王彩臻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王彩臻之父王金寶為王彩臻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彩臻時,王彩臻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對於本院所問問題均能清楚、切題回答,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王彩臻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6月2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王彩臻母親描述及本院病歷所載,王彩臻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業,於原生家庭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目前與其父母及兄長同住於壯圍鄉自宅。王彩臻出生時產程不順難產,自幼發展遲緩,學講話及走路均較慢,但幼時未接受早療,僅於小學低年級時至醫院評估發現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後開始接受特殊教育至高職畢業為止,並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王彩臻高職畢業後曾短暫於便利商店工作數個月,因工作能力不佳未再被聘僱。之後王彩臻曾陸續接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康德人文關懷協會等民間團體協助媒合工作機會,曾擔任縣議會清潔員、於協會進行手工、手作等工作經歷,但薪資收入並不穩定。王彩臻今年初使用手機時遭遇網路詐騙,損失約新臺幣10萬元,故王彩臻母親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避免王彩臻再遭詐騙損失。鑑定當天王彩臻在其母親陪伴下步行進入診間。鑑定時,王彩臻意識清楚,儀表整潔,態度配合,眼神接觸自然,情緒穩定,其口語理解能力尚可,但表達及行為反應較顯稚氣。測驗過程中,王彩臻尚能理解指導語並配合完成,面對困難題項時稍微焦慮,無明顯異常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王彩臻的定向感向可,專注力和抽象問題理解能力不佳。王彩臻目前雖仍具備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障礙。心理衡鑑結果,王彩臻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為56分,整體智能達輕度障礙程度(55-69分)。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王彩臻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彩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關係人王金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彩臻之父親,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且王彩臻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即王彩臻之母親、利害關係人即王彩臻手足王雅慧、王評鋒等人亦均同意上情,此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可佐;又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份,命利害關係人即王雅慧、王評鋒限期具狀表示意見,然其等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王金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彩臻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金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彩臻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