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3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黃智勇,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以文,王以文業於114年7月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豪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內之「功夫腿豪野(12K)」等8項食品,於111年9月15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原告所有且置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49號倉庫內之「冷藏菲力(CH)」等63項食品,於111年9月13日、15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原告所有且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內之「冷藏去骨牛小排(PR)」等35項食品,於111年9月13日、15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惟上開食品均合法輸入、在有效期限內,與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依法不得扣押,雖遭扣押,亦顯無留存之必要,依法本應發還,原告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向承辦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發還,未獲置理,致上開食品逾有效期限,使訴外人及原告受有食品無法銷售及倉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損害,而訴外人已將對國家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和曄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下稱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承辦刑事案件之檢察官黃明正,於承辦刑事案件時,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確定,與國賠法第13條規定不符,原告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國賠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尚須證明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如濫權不追訴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刑事案件起訴所涉者,為原告已出售之食品,本件扣案之食品,均尚未交易,與刑事案件無涉,承辦檢察官黃明正卻故意或過失未依法發還,致食品逾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黃明正,參與刑事案件追訴,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符合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本件黃明正並無因參與刑事案件之追訴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未將公務員受懲戒處分列為
求償條件之一,限制人民求償權,請求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向憲法法庭聲請國賠法第13條憲法審查等語,惟本件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黃明正,並未因參與刑事案件追訴受懲戒處分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本院無從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並直接影響
裁判結果,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0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