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木生
被 告 夏堃植
簡謙宏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夏堃植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簡謙宏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本院卷第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夏堃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堃植、簡謙宏(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訴外人陳侑熙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訴外人許勝傑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雨」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夏堃植、陳侑熙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簡謙宏、許勝傑則負責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嗣夏堃植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持用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埼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簡謙宏、陳侑熙、許勝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透過電話等方式聯繫原告,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須配合檢警機關管收財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號」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號」、「第三層帳號」、「第四層帳號」所示,再由陳侑熙、夏堃植、「王浩雨」、訴外人紀登議、簡謙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夏堃植: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尚在
上訴中等語置辯。
㈡簡謙宏: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300萬元太多等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影卷),且為簡謙宏所未爭執(本院卷第345-346頁),夏堃植雖表明前開刑事案件尚在
上訴中,然並未否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313頁)
,自
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夏堃植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更提領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簡謙宏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
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
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
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
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與陳侑熙、許勝傑、紀登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雨」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侑熙、許勝傑、紀登議及「王浩雨」
彼此間就應
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
分擔賠償數額,是
渠等之內部分擔額即應各為50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6人=500,000元】。而原告前與陳侑熙以10萬元成立調解
,並拋棄對陳侑熙之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附民卷第33頁)在卷
可考,
衡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僅對陳侑熙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陳侑熙調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再者,原告與陳侑熙成立調解之金額(即10萬元)低於其應分擔額(即50萬元),就該差額40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被告因而免除責任。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陳侑熙已實際賠償原告1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1頁),應生民法第274條清償之絕對效力。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陳侑熙之應分擔額差額40萬元,及已清償之10萬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夏堃植、簡謙宏分別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夏堃植自112年8月18日(附民卷第19頁)、簡謙宏自同年月19日(附民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夏堃植自112年8月18日起、簡謙宏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號(杜崴) 100萬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汪明耀) 99萬9,000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99萬8,000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54萬7,23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5月16日15時3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駿耀公司) 40萬元 | | 111年5月14日13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 |
| | | | | | | | | | 111年5月14日15時58分、中國信托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111年5月15 日0時26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孝威門市 |
| | | | | | | | | | 111年5月15日0時27分、中國信托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111年5月16日1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 |
| | | | | | | | | | |
| |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號(杜崴) 100萬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汪明耀) 100萬1,000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陳侑熙) 100萬2,000元 | |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 15萬1,215元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萬1,7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號 19萬9,500元 | | |
| | 華泰商銀 0000000000000號(蔡佳霖) 100萬元 |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號(李登瀚) 84萬8,000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84萬7,000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170萬元 | | 111年5月17日16時37 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
| | |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號(李登瀚) 15萬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15萬2,000元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15萬2,000元 | | 111年5月18 日12時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信義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