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碧霞(即謝坤熖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7,291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