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怡君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陳莉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
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未能得證明侵權行為地有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