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阿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㈢之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2.578%計算(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29日、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建勳、李阿發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因本件移送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保證8成,分為600萬元(含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未保證120萬元、保證480萬元)及400萬元(含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未保證80萬元、保證320萬元)2筆貸放,原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於借款屆期後,金固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前開借款之到期日並均展延至114年1月29日,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後隨
聲請人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金固公司另於112年2月24日邀同李建勳、李阿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借款期間為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於借款屆期後,金固公司再向原告申請變更前開借款之到期日並展延至114年2月24日,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6%機動計息,後隨聲請人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㈢
詎金固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積欠本金200萬元(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未保證部分加總)、800萬元(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保證部分加總)、1,000萬元,
迭經原告通知及催告,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借款。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變更借據契約4份、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歷史交易明細、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雙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2份、商工登記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03-117頁、第127-159頁、第179-193頁、第39-68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金固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各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建勳、李阿發既為金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金固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