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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李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於114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㈢之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2.578%計算(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29日、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建勳、李阿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因本件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保證8成,分為600萬元(含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未保證120萬元、保證480萬元)及400萬元(含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未保證80萬元、保證320萬元)2筆貸放,原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於借款屆期後,金固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前開借款之到期日並均展延至114年1月29日,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後隨聲請人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金固公司另於112年2月24日邀同李建勳、李阿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借款期間為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於借款屆期後,金固公司再向原告申請變更前開借款之到期日並展延至114年2月24日,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6%機動計息,後隨聲請人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㈢金固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積欠本金200萬元(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未保證部分加總)、800萬元(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保證部分加總)、1,000萬元,經原告通知及催告,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變更借據契約4份、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歷史交易明細、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雙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2份、商工登記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03-117頁、第127-159頁、第179-193頁、第39-68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金固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各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建勳、李阿發既為金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金固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