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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黃柏誠   

被      告  沐谷親子溫泉會館

法定代理人  張國揚  



被      告  張陳秋蘭


            黃泰翔  
            柯沛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05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5,297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6,555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9,234元,及其中新臺幣2,673,393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243元,及其中新臺幣1,145,740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沐谷親子溫泉會館、張陳秋蘭、柯沛函、張國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沐谷親子溫泉會館(下稱沐谷會館)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邀同訴外人張順成及被告張陳秋蘭、柯沛函、張國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據,並約定依借款人另行出具之委託書約定方式撥付款項,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42%計息,並隨前揭公告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按月繳息,循環動用,到期還清,且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本息未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沐谷會館即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於前開額度內撥款600萬元、400萬元,原告則陸續放款420萬元、180萬元、280萬元及120萬元。沐谷會館復於113年5月9日改邀同張陳秋蘭、柯沛函、張國揚及黃泰翔(下合則稱被告5人,分則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即張國成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新增黃泰翔為連帶保證人),並變更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8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42%計息(目前為年息3.145%),並隨前揭公告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借款還本付息改為自借款日起,第1至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後,被告5人又於113年9月16日向原告提出展延借款期限及寬限期之申請,申請㈠本金寬限期展延6個月(即分別為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契約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借款人則依原契約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㈡還款期限展延6個月: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18年11月5日止沐谷會館未依期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沐谷會館即應向原告償還所餘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張陳秋蘭、黃泰翔、柯沛函、張國揚就前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泰翔部分:伊確實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㈡沐谷會館、張陳秋蘭、柯沛函、張國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途結清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請領貸款書、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4頁、第95至101頁),而黃泰翔到庭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沐谷會館、張陳秋蘭、柯沛函、張國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沐谷會館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張陳秋蘭、黃泰翔、柯沛函、張國揚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