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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學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金(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就各本金金額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就各本金金額各自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各按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吳美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02,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裁定准許(下稱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稱:主債務人吳美倩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然所購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吳美倩名下,然吳美倩卻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因此未按月清償貸款等語,上開異議事由屬被告之個人關係抗辯,揆諸上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吳美倩,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部分,僅限於被告,不及於吳美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美倩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140萬元,吳美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6,102,310元,及各筆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吳美倩之配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吳美倩名下,並以吳美倩名義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然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因吳美倩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亦拒絕與被告協商,被告始未按月清償貸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以關係人之身分繼續繳貸款,但在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讓與被告」,遭原告拒絕,被告願意清償貸款,希望與原告談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6頁),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吳美倩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週年)
違約金起算日
1
5,210,179元
113年8月30日
2.71%
113年8月30日
2
892,131元
113年11月26日
2.81%
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