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泰福達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鄧中杰
廖美燕
黃正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所明定。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上訴人廖美燕、黃正坤、鄧中杰亦未於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