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曹惠珍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00樓之0
被 告 曾淑婷
郭于緁
張宏偉
王子欣
洪昱
邱火塘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二、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8日駁回抗告,原告並於同年5月6日收受裁定後未提出再抗告而已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本件原告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裁判費,復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