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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紫綺
相  對  人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同年5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7,706元,相對人未如期給付,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5年4月29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即聲請人)請求資方(即相對人)給付115年1月至3月15日工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12天半工資,合計77,706元,該款項資方同意於115年5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以釋明,從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