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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TORIDI杜立迪

            AGUS  SETIAWAN阿谷司

            WAHYU  WIDYANTO燕多

            ARDI安迪
            TURYANTO杜言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1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1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7,18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聲請人各5萬7,180元至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今並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於114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給付聲請人部分,相對人未如期給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釋明,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