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庭筠
被 告 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育嬰留停津貼,
核屬勞動事件。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參,並為原告
起訴狀所載明,而卷內並無其他資料顯示原告勞務提供地與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同,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件訴訟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