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宋奇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經
行政院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查被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代表人,原告僅列被告董事長鍾政男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未合。原告應自行到院聲請閱卷,具狀表明被告全體董事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