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卉羚
鄭如婷 同上
鄭子煒
鄭雅婷
鄭妤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高宗、中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
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906,500元,依
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