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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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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吳安邦  
            莊淨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9,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依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裁定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即7,871元(計算式:23,613元×1/3=7,871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訴訟費用2/3即15,742元(計算式:23,613元-7,871元=15,742元),依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