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王秋萍
被 告 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依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裁定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然原告就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1,520元,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28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520元,依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即1,216元(計算式:1,520元×4/5=1,216元),餘304元(計算式:1,520元-1,216元=304元)由原告負擔,故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