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子玹
債 務 人 仲靜容
廖金璋
一、㈠
債務人廖金璋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381
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
㈡債務人廖金璋應向
債權人給付1,277,80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仲靜容給付之。
㈢債務人廖金璋應向債權人給付131,17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㈣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三、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