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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高旻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70,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旻芯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借期起於112年09月14日至141年09月14 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調整)加碼年率0.60%,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4月14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346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70,55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70,556元
高旻芯
自民國115年04月14日起
至民國115年05月14日止
年息2.31%
001
1,870,556元
高旻芯
自民國115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2.77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3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